HK虚拟货币=财产 会是Web3强心针吗
作者:肖飒法律团队
我国内地刑法并未明确否认虚拟货币构成“财物”,香港近期的判决亦可为我国内地虚拟货币刑法保护起到积极的参考作用。
核心提示
普通法体系下“财产”定义的扩张
我国香港地区对虚拟货币是否属于“财产”的争议,源于普通法体系下“财产”必需为可被拥有的实物这一概念。在普通法中,所有个人物品不是可占有的就是无形的。法律不可能知道除这两者之外的第三种情况 (Colonial Bank v Whinney [1885] 30 Chi. D. 261)。在这一传统观点的引导下,将虚拟货币视为一种财产形式存在困难:它们既不是可占有资产 (chose in possession),也不是无形资产 (chose in action)。它们不是可占有资产,因为它们是虚拟的,无形的,不能被占有的。它们不是可通过起诉获得的无形资产,因为它们不体现任何能够通过诉讼强制执行的权利……虚拟货币并不完全属于这两个类别 (AA v Persons Unknown [2020] 1 WLUK 91)。
值得注意的是,普通法体系下对于财产的定义在 Web3 时代似乎有些“行不通”,这使得拓展“财产”这一古老的普通法概念变得尤为重要。最初做这一尝试的人是 Bryan 法官,其在 AA v Persons Unknown 一案中得益于摆在他面前的英国司法管辖区工作组于 2019 年 11 月发布的关于虚拟货币资产和智能合约的法律声明:
“77. 我们的观点是,不能就 Colonial Bank v Whinney (1885) 30 Ch D 261 中的原则视为限制认定法律中的财产 (property) 的范围。它表明普通法有能力扩展传统的定义和概念,以适应新的商业惯例……”
“83. 20 世纪的一些重要法规在定义财产时,假定无形财产不限于可起诉物。1968 年的《盗窃法》、2002 年的《犯罪所得法》和 2006 年的《欺诈法》都将财产定义为包括行动中的东西和其他无形财产。可以说,这些法规是为了他们自己的特殊目的而扩展财产的定义,但它们至少表明,将无形的东西视为财产,即使它们可能不是行动中的东西,也不存在概念上的困难。此外,《1977 年专利法》在第 30 条中进一步规定,专利或专利申请 “是个人财产(不属于行动物)”。这必然承认个人财产可以包括除占有物(专利显然不是)和诉讼物以外的东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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