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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获取虚拟货币行为的定性

  作者:万永福,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对非法获取虚拟货币行为的刑法定性:第一种观点认为,刑法修正案(七)生效后,凡是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获取其中储存、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且情节严重的,都不应再以盗窃罪论处,而应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第二种观点认为,非法获取虚拟货币(虚拟财产)以外的其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行为,应按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处罚,但是,以盗窃方式获取虚拟货币这种类型的电子数据,主要针对的是虚拟货币所有者的财产权益,因此应认定盗窃罪。第三种观点认为,盗窃虚拟货币构成犯罪的,同时触犯盗窃罪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可择一重罪处断。引起上述意见分歧的关键在于对虚拟货币的概念及法律属性还没有达成共识。

  一、虚拟货币的概念

  有人认为,虚拟货币既包括了Q币等未使用加密技术发行的传统货币,也包括了使用加密技术发行的新型货币。有观点将其界定为由私人发行,运用点对点的区块链技术发行、管理和流通的货币。上述观点对虚拟货币的外延认识基本一致,强调其私人发行特征。笔者认为,虚拟货币是与实物货币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是指非有权机关发行的,以区块链或类似技术为支撑并以电子化方式记录的通货,有别于Q币等基于传统互联网技术,由中心化主体发行并仅在其服务范围内使用的网络虚拟财产,主要包括比特币等,是不以物质形式为载体的新型货币形式。虚拟货币是依靠特定计算机算法(“挖矿”)产生的,通过竞争性记账、密钥验证等方法来保证去中心化安全运行的点对点加密数字交易工具。虚拟货币以计算机数据的形式存在于网络空间,并由加密技术来保证其安全性和专有性。虚拟货币的取得方式除了“挖矿”外,还可以通过交易平台或者场外交易取得。

  二、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

  对于虚拟货币法律属性的判断,应当以法律规定为依据。

  1.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属性

  数据安全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数据”是“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范围应当包括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实际处理的一切文字、符号、声音、图像等内容有意义的组合。虚拟货币产生并存在于计算机网络,性质上是计算机进行特定的数学运算而产生的加密字符串,是有意义的符号组合,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刑法属性。虚拟货币是电子数据, 这是虚拟货币的物理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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